杨 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昨日下午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按照现行的法律制度而言,这个判决大体还算合理。吴英性命最终得以保全,应该是值得庆幸的事。然而,吴英案虽已尘埃落定,其所引起的金融领域的相关立法改革要提上日程。
围绕吴英案所引起的广泛争议以及其最终判决的艰难出炉,都透显出了我国金融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一些已经远落后于社会发展的现实。此案中所涉及的诸如“非法集资”在很大程度上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的产物,其相关罪名和法律规定,已经很难适应当下中国社会与现阶段金融市场的实际需要。
吴英之所以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是因为她的集资行为并无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按照现行法律,民间自发的集资行为如果数量过大,引起了相关投资人某种程度的恐慌,或者引起当地金融机构和政府的强烈风险意识,这种集资行为便可能被定性为“非法集资”,在司法审理中,又往往参照刑法中的诈骗罪进行量刑。但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诈骗罪,其构成要件首先是捏造虚假事实,骗取对方信任。但现在的很多非法集资开始其集资行为时并没有存心欺骗,也并非不打算实现其承诺的优厚条件,有些也不存在对集资对象捏造事实的情况。对上述这些民间集资者,如果按照诈骗罪处理,显然并不完全合适。
其实,将许多“非法集资”定性为“集资诈骗”,是因为我国向来重视金融秩序的维护。应该承认,在市场经济中,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确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但是金融秩序的维护并不一定必须保护金融领域的垄断,更不应该以维护国有金融机构的特殊利益为前提。在当下中国,民间集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都是中小企业获得资金的重要渠道,在客观上已经构成了社会主义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的补充力量。它所带来的金融风险,并不像有些人想象的那样大,对公共利益的威胁也不比制造假药、假酒、假烟行为更大。如果后者尚未构成诈骗罪,那么将非法集资定性为诈骗罪,其适用刑法显然是过重的。
就在吴英案审结几天前,赖昌星也在一审判决中被判无期。究其原因,我国相关法律对“走私罪”的构成要件以及量刑标准规定非常明确,而赖昌星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法院量刑适用法律完全准确。但是对吴英的量刑,即便在今天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关键是因为“集资”本是民间资本的正常行为,何为“合法”,何为“非法”,本就是难厘清界限的,要么“合法”,而一旦“非法”,就要参照“诈骗罪”量刑处罚。法律规定如此不完善,是造成“非法集资案”主犯多被判处死刑的原因。
与以往“集资诈骗”的主犯相比,吴英应该算是幸运的。这彰显了中国司法对死刑判决越来越慎重。正如有些人所说的,舆论对吴英案审理过程的高度关注可能是吴英案改判死缓的重要推力。我们不妨更多地关注围绕吴英案所形成的社会舆论中积极的一面,那就是它对民间融资行为重要性、合法性的高度关切,对我国现行金融领域方面法律法规的集中反思和对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热切呼唤。▲(作者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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